各国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13
一、何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明显对该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直接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且为了说明合同是自始就显失公平而不是签订之后才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特地加上了一个限定语“合同在订立时”.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显失公平的含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等问题加以明确,为防止任意解释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必须对显失公平含义进行具体分析。显失公平是指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因为双方的不对等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必定有一定的原因,但是《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仅指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情况下的显失公平。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下导致的显失公平与其他情况导致的显失公平之间的区别。
二、显失公平原则比较研究
(一)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利用一方当事人在意志力薄弱或者存在窘境、无经验的状态下,让该当事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上的利益作出一定的的担保或协定,但这种财产上的利益在双方之间明显不对等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在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过渡时期形成,因此从社会公平方面加强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法学界和联邦最高法院越来越发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显失公平而无效[1],在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会为在给付关系上显失公平而无效时,不仅要求合同具备显失公平的条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故意乘人之危,”剥削“(ausbeuten)他人所处的境地。客观上,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处于窘迫、无经验或者意志薄弱状态下。并且该当事人必须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处于窘迫状态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这一弱点,即一方当事人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二)法国法
法国合同法中使用的词语是”合同损害“不是”显失公平“,”合同损害“被我国学者解释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不平等,一方当事人获得较大利益而另一方却遭受重大损失。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利息规定的过高,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即借用人就需支付较高利息,使自己遭到合同损害[2].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称的”显失公平“其实和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损害“含义相同。
(三)美国法
美国直到1948年才正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2],在《统一商法典》中这一制度第一次正式地作为合同法的原则,美国官方解释这一条款时指出, 该条款并不是为了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去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而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防止一边倒的合同出现。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低收入的消费者和那些在同大公司进行交易中处于同消费者一样弱者地位的小商人才会援引显失公平原则去达到撤销合同目的[2].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显失公平包含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程序性显失公平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而没有与对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因此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虽然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与否是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的必备条件,但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不能仅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程序性显失公平也在法院判决中起着重要作用。
三、个人见解
由上可知,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都是显失公平认定的必备条件。当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主客观统一说和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外,还应有一方无经验、轻率或对方处于明显优势等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只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不平等。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除存在上述两种客观条件以外,还要看一方当事人是否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说明,致使其具体规定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显失公平应认同主客观统一说,要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必须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无经验。例如甲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月收入仅仅两千有余。乙是一名久经沙场的推销员,推销一种售价为2万元的高档西服干洗设备。乙知道甲不仅家境贫寒还缺乏主见,于是极力向甲推荐该设备。最终甲被说服并以4万元的价格订购该设备一套。因为乙利用了甲无经验的弱点,所以甲乙的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甲享有撤销权。因此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1.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合同当事人一方紧迫、无经验或另一方处于明显优势。
无经验是指一方当事人欠缺交易经验或某些生活经验,不属于真实意愿,而不包括特殊经验,因为任何交易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应了解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并为交易做好准备。法院在判定合同一方是否处于明显优势时应结合合同具体分析,看该优势是否是合同签订的重要原因。
3.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弱点。
合同订立时,获利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订立的合同会产生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但是该当事人还利用对方无经验或者自己的优势来积极追求这种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
参考文献:
[1]庄问状。浅论可撤销合同中的”重大误解“[J].学术与研究,2006(2)。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明显对该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直接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且为了说明合同是自始就显失公平而不是签订之后才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特地加上了一个限定语“合同在订立时”.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显失公平的含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等问题加以明确,为防止任意解释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必须对显失公平含义进行具体分析。显失公平是指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因为双方的不对等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较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必定有一定的原因,但是《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仅指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情况下的显失公平。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下导致的显失公平与其他情况导致的显失公平之间的区别。
二、显失公平原则比较研究
(一)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利用一方当事人在意志力薄弱或者存在窘境、无经验的状态下,让该当事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上的利益作出一定的的担保或协定,但这种财产上的利益在双方之间明显不对等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在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过渡时期形成,因此从社会公平方面加强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法学界和联邦最高法院越来越发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仅仅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显失公平而无效[1],在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会为在给付关系上显失公平而无效时,不仅要求合同具备显失公平的条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故意乘人之危,”剥削“(ausbeuten)他人所处的境地。客观上,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处于窘迫、无经验或者意志薄弱状态下。并且该当事人必须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处于窘迫状态并有意识地加以利用这一弱点,即一方当事人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二)法国法
法国合同法中使用的词语是”合同损害“不是”显失公平“,”合同损害“被我国学者解释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不平等,一方当事人获得较大利益而另一方却遭受重大损失。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将利息规定的过高,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即借用人就需支付较高利息,使自己遭到合同损害[2].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所称的”显失公平“其实和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损害“含义相同。
(三)美国法
美国直到1948年才正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2],在《统一商法典》中这一制度第一次正式地作为合同法的原则,美国官方解释这一条款时指出, 该条款并不是为了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去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而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防止一边倒的合同出现。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低收入的消费者和那些在同大公司进行交易中处于同消费者一样弱者地位的小商人才会援引显失公平原则去达到撤销合同目的[2].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显失公平包含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程序性显失公平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充分理解合同内容或者因为某些原因而没有与对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因此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虽然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与否是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的必备条件,但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不能仅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程序性显失公平也在法院判决中起着重要作用。
三、个人见解
由上可知,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都是显失公平认定的必备条件。当前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主客观统一说和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外,还应有一方无经验、轻率或对方处于明显优势等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只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是否不平等。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除存在上述两种客观条件以外,还要看一方当事人是否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说明,致使其具体规定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显失公平应认同主客观统一说,要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必须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无经验。例如甲是一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月收入仅仅两千有余。乙是一名久经沙场的推销员,推销一种售价为2万元的高档西服干洗设备。乙知道甲不仅家境贫寒还缺乏主见,于是极力向甲推荐该设备。最终甲被说服并以4万元的价格订购该设备一套。因为乙利用了甲无经验的弱点,所以甲乙的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甲享有撤销权。因此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1.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合同当事人一方紧迫、无经验或另一方处于明显优势。
无经验是指一方当事人欠缺交易经验或某些生活经验,不属于真实意愿,而不包括特殊经验,因为任何交易方在签订合同前都应了解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并为交易做好准备。法院在判定合同一方是否处于明显优势时应结合合同具体分析,看该优势是否是合同签订的重要原因。
3.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无经验的弱点。
合同订立时,获利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订立的合同会产生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但是该当事人还利用对方无经验或者自己的优势来积极追求这种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
参考文献:
[1]庄问状。浅论可撤销合同中的”重大误解“[J].学术与研究,2006(2)。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