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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10-13

       摘    要: 关于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的赔偿问题至今尚缺乏相关的立法规范, 学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何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对此, 有必要根据条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对其进行法律性质的界定, 综合经济学、法学和道德角度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此外, 还需完善证明责任的分配, 并依据相关规则来分配损失责任, 公平解决赔偿问题。

  关键词: 未保价; 限额赔偿; 格式条款; 公平原则; 可预见规则;

  一、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表现及性质界定

  1. 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表现

  损害赔偿包括全额赔偿和限额赔偿两种方式, 区别在于加害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同, 对于快件损害适用哪一种赔偿方式, 取决于消费者在订立快递合同过程中是否选择了保价。其中对于保价快件, 各大快递公司普遍依据保件申明价值的一定比例来收取保费, 之后再按照申明价值进行赔偿, 但是对于未保价快件发生丢损的, 快递公司主张仅在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

  未保价快件赔偿数额主要有两种计算方式:其一, 按照运费数倍, 例如, 韵达快递按照不超过实际支付运费的五倍进行赔偿;顺丰快递按照不超过实际支付运费的七倍或九倍进行赔偿。其二, 不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 例如, 圆通快递规定物品丢失, 最高的赔偿数额不得大于三百元/票, 文件丢失, 赔偿以一百元/票为限。

  保价条款基于意思自治原则, 其效力并无太大争议。但是目前, 各快递公司规定的未保价快件的限制损害数额都普遍过低, 若该条款被认定为有效, 消费者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将远不及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从风险规划层面来看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2. 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性质

  (1) 未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快递行业, 为了提高交易效率, 降低交易成本, 快递公司普遍都制定了未保价条款。未保价条款是由快递公司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事先单独拟制的, 在每一次快递交易过程中由其单方提供给消费者[1], 消费者一旦选择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就视为对该条款接受, 而且此条款可以重复使用。因此, 未保价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属性。

  (2) 未保价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未保价条款是快递公司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的限制性规定:第一, 该条款于交易前制定, 制定时责任尚未发生, 因此满足事先预定性;第二, 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非现实性;第三, 在通常情况下其约定的赔偿数额难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所以该条款是对快递公司未来责任的限制, 属于免责条款。

  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争议及研究

  1. 关于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争议

  (1) 理论界对于未保价条款效力的争议。对于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的认定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观点。
 

快递合同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无效。杨立新教授就持这种观点, 他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未保价条款具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作用, 故应认定其无效。如若认定该条款有效, 则会导致消费者在损害发生之后只能依据限额赔偿条款获得不充分的赔偿, 这样不但会促使快递服务公司更加不负责任, 而且会给快递工作人员窃取客户财物提供机会, 但是为了体现保价快件和未保价快件的区别, 兼顾消费者和快递公司的利益, 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基础上应对赔偿数额予以斟酌。[2]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这部分学者认为格式条款的运用有利于简化交易环节、节约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一方面, 根据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只要依据公平原则制定内容, 并且通过明显的方式履行了提请注意和解释义务, 就应当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 在交易时消费者一旦选择不保价, 就应视为对限额赔偿的接受, 即使该条款是由快递公司提前制定的, 具有限制消费者获得全额赔偿的作用, 但是消费者在明确知道并且已经了解了条款内容的情况下, 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 应该看作是对赔偿数额的认同[3]。如果简单地否认该条款的效力, 将未保价快递物品的毁损的责任全部转移给快递公司, 则会导致快递公司获取的利益和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对等, 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条款的效力。有学者主张对于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不应仅以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指示和说明义务来判断, 还应看该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仅仅是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并不能当然认定该条款无效, 应认定这类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4]。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应当考虑缔约双方的地位, 虽然在通常情况下,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处于强势地位, 但是不排除双方地位相当的情况, 例如, 双方均为法人, 在此种情况下, 对方就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总的来说, 学界关于未保价条款效力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快递公司在与寄件人订立合同时有没有履行指示说明的义务。第二, 该条款是否排除寄件人的主要权利。笔者认为, 在未保价快件丢损纠纷中, 消费者通常只能请求快递公司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如果承认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 则该具有缔约自由内涵的条款就会对法院裁判产生约束力, 这样会导致消费者在贵重物品丢失毁损的情况下也只能获得较之其损失而言极少的赔偿, 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话说回来, 如果否认该条款的效力, 并不会必然导致快递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相反, 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分配双方责任, 会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公平合理。

  (2) 实务届关于未保价条款效力的争议。未保价条款实际上是参照《邮政法》有关规定制定的, 所以在实务届, 法官对未保价快件丢损赔偿问题的争议事实上主要存在于法律适用层面。有些法官认为快递业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盈利性质, 而邮政业务主要体现了公益性, 所以限额赔偿条款只适用于邮政业务, 快递业务应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在“甘肃申通嘉峪关分公司与王彬财产纠纷”[5]一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 快递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快件交由他人签收, 导致快件丢失, 属于违约行为, 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原告在邮寄贵重物品时明知有保价的相关规定而未保价, 违反惯例以普通快递邮寄也具有过错, 应承担对应的损失。快递公司上诉称:按照《邮政法》的有关规定, 其应当赔偿的金额最高不应超过邮费的五倍。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邮政法》第45条的规定, 本案的快递业务不在邮政业务范围之内, 因此不适用相关的限额赔偿规定。快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快件安全准确地送达给收件人, 属于违约行为, 应适用《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有些法官则认为快递业务应归为邮政业务种类, 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应适用《邮政法》中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只要条款的使用者就有关内容向消费者进行了指示和说明, 就应认定未保价条款具有效力。例如在“杨理与慈溪市申通快递天元分公司运输服务纠纷”[6]一案中, 原告通过被告快递公司向收件人某公司邮寄一批货物, 原告没对快递物品进行保价, 也没有对快件的价值进行选择, 之后该物品被他人取走。原告要求快递公司向其赔付快件的全部损失两千四百元, 快递公司主张依照快递单据上未保价快件赔偿标准向其支付五百元。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 被告未将快件交付给收件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单位提供的限额赔偿条款虽系格式条款, 但是该条款已采用加深字体印刷, 应视为用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 且该条款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应属有效, 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投递快件的价值, 故判处被告快递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五百元。

  通过这两则案例可以看出, 法官在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一方面要看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指示说明的义务, 而且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程度也有各自的标准。第一则案例的法官要求快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 否则将承担认定该条款无效的不利后果;另一则案例的法官则认为条款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呈现出来就表明快递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据此可以认定该限额赔偿条款有效。可以说正是因为对法律条文的弹性解读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另一方面, 法官在认定未保价条款效力时还存在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而产生的两难境地[7]。

  2. 认定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无效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仅根据条款是否具备格式免责条款的法定要件来认定其效力是远远不够的, 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 包括依据快递活动的规律来科学规划风险责任, 以及最大程度地预防道德问题。笔者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主张认定未保价条款无效, 理由如下:

  (1) 未保价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快递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 学界普遍认为此类合同可以适用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 承运人有按照约定将承运物品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 因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快递公司应当将快件及时、安全、准确地送达给收件人, 违反该义务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平要求以利益平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和权利义务关系[8], 据此, 消费者选择不保价并不意味其放弃要求全额赔偿的权利, 恰恰相反, 其既有权选择不保价, 也有权要求全部赔偿, 快递公司将未保价的情况和限额赔偿挂钩, 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 排除了对方的权利, 具有霸王条款的性质, 所以应认定该条款没有效力。

  (2) 未保价条款违反契约自由原则。按照意思自治理论, 合同主体可以自由地合乎法律规范地设立权利和义务, 这种自由意志不但是权利义务的来源, 还是其发挥作用的依据[9]。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在和快递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自己意志自由选择是否对其邮寄的快件进行保价,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意思自治成立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平等原则、诚信原则, 并且双方要就内容达成合意, 因为契约自由的本质是合同的成立要求各个主体形成合意, 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时, 才是合理有效的[10]。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 由于快递行业的垄断性地位, 且快递公司都采取了类似的限额赔偿制度, 使得消费者基本丧失了与快递公司洽商合同内容的可能。虽然表面上寄件人对邮递责任方式拥有选择权, 但实际上这种选择具有很强的被动性, 并非出自意思自治。

  (3) 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存在道德风险。和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快递行业起步较晚, 发展周期较短, 人员流动性大, 企业在招聘、培训员工时很难对其专业知识、职业道德进行评估。在现实生活中, 快递公司员工暴力分拣、内部偷窃等行为屡见不鲜, 如果在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时按照限额条款进行赔偿, 则会纵容快递公司的不作为, 导致类似的偷盗、毁损行为频繁发生, 对消费者显然是不公平的。事实上, 国外的快递公司在管理员工方面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对策。例如, 英国的快递公司在招聘员工时, 会对应聘人员进行详细调查, 包括有无犯罪记录、诚信状况、在快递服务行业是否受过处分等, 管理机构还会对审查记录进行复审, 快递员工在上岗之前要接受严格的培训;美国的快递员工在从业期间都有社会公安号, 在快件发生丢失时, 可以通过查找快递人员的号码来确定快件是否被员工私自窃取。[11]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库, 但是各个快递公司可以通过完善快递信息跟踪系统, 让消费者能够随时随地地了解自己快件的运输情况, 同时在从投递到签收的各个环节都要加大监管力度, 严格追究窃取或者故意毁坏邮寄物品的员工的责任。总之,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 快递公司应当通过加强企业的人力资源建设、加大职工培训管理力度、提高服务水平、健全内部追责制度等一系列措施来增强自身竞争力, 而不是将免责条款当作保护伞来逃避、转移责任。

  (4) 未保价条款效力违背经济学规律。实践中, 许多学者认为否认未保价条款的效力, 让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会造成其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 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发展。何谓公平?从经济学角度来看, 快递公司较之消费者处于强势地位, 具有更强的损失承担能力, 从实现功利主义所追求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害来看, 由强者承担风险往往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就成本和效益的关系来看, 在快递交易中, 消费者支付的保价费实际上是风险预防的成本, 快递公司风险预防的成本则体现在注意谨慎的运输义务、收益上, 保价的受益人只是实施了保价行为的单个的消费者, 而快递公司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受益方却是多数托运群体[12]。事实上, 快递公司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来转移风险, 所以从节约成本的目的, 快递公司的预防成本明显比消费者的低, 并且对于快递公司来讲, 其本身就承担着更强的风险预防义务。

  三、对确定赔偿责任的建议

  虽然在运输行业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按照市价进行赔偿, 即完全赔偿, 但是由于法律对快递领域的赔偿问题没有明文规定, 法官在解决赔偿问题时就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笔者在参考其他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认为, 法院首先要否定未保价条款的效力, 但是又不能一律判决快递公司全额赔偿, 而是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 根据快件丢损的具体原因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如果快递公司可以举证证明快递丢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的正常消耗或者是寄件人、收件人的原因造成的, 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快递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指示说明的义务, 消费者应保价而未保, 这时候可以适当减轻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快递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的, 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次, 加大消费者证明责任。法院应当要求未保价人对自己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提出证据证明, 包括告知其投保物品的价值、属性、状态等, 对于没有履行义务的, 视其过错相应地减免快递公司的责任。有学者质疑, 认定未保价条款无效会导致对快件进行保价失去意义, 这对那些选择保价的寄件人显然不太公平, 但是这种质疑忽视了获赔效率上的优势。保价虽然不会降低快件丢损的几率, 因为保件和未保件不会区分运输、管理, 但是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据保价合同及时获得足额赔偿, 这使得纠纷解决程序得到极大程度的简化, 极大地节约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减轻了讼累。

  最后, 快递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可预见条款规定, 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大于其在订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快递公司在交易中应当对快件进行检查, 如果因为快递公司自身过失未检查的, 则由其承担物件丢损的不利后果。消费者在邮寄贵重物品时也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在邮寄快递公司无法估计其价值的物品时, 更是应当向快递公司说明该物品的价值。例如, 在一则案例当中, 原告委托被告快递公司邮寄两份增值税发票, 后因该发票未按时到达收件人导致该项税款无法申报, 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数十万元。法院认为, 快递公司邮递的增值税发票属于特殊物品, 由于原告在投递时未保价也没有进行价值申明, 快递公司即使对该快件进行检验查看也不可能知晓其价值。对于该物品的延误造成的损失, 即使快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这个损失也是远远超出了快递公司在缔约时的合理预见的, 故不能要求快递公司全额赔偿。但是根据快递公司的限额赔偿条款计算所得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损失差距较大, 故法院否定该条款的效力, 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分担了双方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万元的赔偿金, 这一处理结果合情合理, 体现了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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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案号: (2013) 甘民三终字第37号[Z].

  [6] 案号: (2013) 甬慈周商初字第488号[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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